邱燕飞:《行业协会反垄断角色的再定位与监管优化——《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的亮点与完善》,《民主与法制时报》2023年6月6日第79期。
5月15日,为贯彻202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增强《反垄断法》的适用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发布《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预防和制止行业协会从事《反垄断法》禁止行为,发挥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维护市场竞争方面的积极作用。
《征求意见稿)共27条,针对行业协会身份多重性、专业性等特征,区分行业协会的多重身份定位,匹配相应的权利义务或权力职责;弱化行业协会的公权力属性,对行业协会的监管行为进行监管;在禁止性规定之外增加鼓励性规定,发挥行业协会促进竞争的积极作用;新增了多种责任承担方式,设置了过罚相当的责任体系。
具有一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一直是我国市场法治规制的重点。近年来,频发的平台垄断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为回应并解决现实问题,基于《反垄断法》的修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委员会相继制定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行业的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一系列指南作为《反垄断法》实施的配套措施,且仍在进一步扩充完善之中。
与已有针对具体行业的指南不同,《征求意见稿》从主体视角面向所有行业协会,以行业协会对《反垄断法》具体适用的解释为主,内容涵盖基本概念的解释、总体要求、禁止从事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和纵向)的一般规定、组织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经营者身份认定、滥用及协助滥用行政权力、公平竞争审查、自律合规与内部合规倡导管理、相应法律责任与信用惩戒等,亮点颇多。
区分行业协会不同身份,匹配相应权利义务。《征求意见稿》结合实际对行业协会的不同身份进行区分认定,并匹配以相应的权利义务或权力职责。实践中,行业协会既可能是自治性社会团体,也可能是具有一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还可能是享有一定公共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相比《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至第十条对行业协会作为自治性社会团体身份时的行为进行了限制;第十二条明确了行业协会作为经营者身份时的行为限制;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了行业协会作为行政主体身份时的行为限制。在对应不同身份时,行业协会被匹配以不同权利义务或权力职责以具体适用《反垄断法》相应规定。
弱化行业协会的公权力属性,实行“监管的监管”。《征求意见稿》削弱行业协会的公权力属性,行业协会作为监管者身份时受到了更为严格的监管。行业协会基于其专业性和权威性成为监管部门和经营者的纽带,代替监管部门履行部分监管职责,从而容易形成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等弊端。《征求意见稿》有意弱化行业协会的公权力属性,一方面相比《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对组织或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笼统规定,《征求意见稿》在第八条、第九条对行业协会组织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进行了区分,并详细列举了对应的行为表现;第十条对其他为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性条件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另一方面对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业协会行为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第五章的规定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不得基于行政机关的要求、委托,协助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这既是对行业协会的限制,也为行业协会拒绝执行行政机关不当干预提供了依据。
禁止性规定之外,增加鼓励性规定促进竞争。除延续《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外,《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多条鼓励性规定,引导行业协会发挥专业性优势促进竞争,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是鼓励性条款的集中体现。其中,《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作为鼓励性条款的总括规定,规定“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自律职能,加强自身反垄断合规建设,采取行业规则、公约以及市场自治规则等方式,指导、帮助会员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尽早识别、防范垄断风险”;第十七条从行业协会自身角度鼓励其建立有效的内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从会员角度鼓励行业协会通过制定协会章程、建立反垄断合规举报机制等措施进行合规风险的识别与控制,对会员加强合规指导;第十九条从监管机构角度,鼓励行业协会主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沟通,协助监管。
新增责任承担方式,设置过罚相当责任体系。相比《反垄断法》以行为为标准设置法律责任的模式不同,《征求意见稿》针对行业协会设置了过罚相当的法律责任体系,从行业协会的不同身份定位新增了多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反垄断法》设置的法律责任基础之上,新增了“行业协会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新增了对行业协会的信用惩戒,规定“行业协会因违反《反垄断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行业协会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因违反《反垄断法》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行业协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
和《反垄断法》对比,《征求意见稿》在多个方面进行了细化,并强调发挥行业协会的专业性和自律作用协助监管,但以下几个方面还可以进一步改善:一是结合行业协会的主体特点及其行为对象将同类规定进行集中,使《征求意见稿》的总体结构与体例安排更科学合理。例如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均是从会员角度提出的倡导性规定,可将第二十条与第十九条调换,提前置于第十八条之后。二是细化豁免条款的范围,《征求意见稿》仅在第十一条对垄断协议的豁免作了简要规定,但是针对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以及协助经营者实施垄断等行为的豁免并未涉及。
《征求意见稿》为行业协会的反垄断监管工作提供指引,可以此为契机,规范行业协会基于不同身份定位的经营行为或自律监管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专业性优势,协助监管部门反垄断监管工作的展开,构建公平、平等、充分的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