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张进德:对《民法总则》的几点浅见

时间:2017-10-18浏览:215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打假的日子,当天网上却流传着《民法总则》的各种假版本。原因在于,该法在正式通过之前修改了多稿,直到通过前两天,有些法条仍在修改。民法是最贴近生活的法律,谁都懂一点,于是谁都可以说两句。
    新通过的《民法总则》(共206条)是在1986年《民法通则》(共155条)基础上的修改。31岁的《民法通则》在新中国立法体系中算得上高龄立法了,而31年社会转型中,受到冲击最大的可能就是民商事立法。因此,立法风格粗疏的《民法通则》已显老态龙钟。近年来,《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立法已经大大发展了甚或颠覆了《民法通则》,此次《民法总则》吸收借鉴了上述立法的不少内容。更需指出的是,《民法总则》在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商事法方面也加大了篇幅。
    《民法总则》将自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且其生效后,《民法通则》不会直接失效,两者将以“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逻辑并行。这在新中国立法史上是一次奇特的做法。估计《民法通则》将到2020年《民法典》编纂完成时才会彻底失效。

    民事主体的两方面重要改革
    在《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的类型得以极大丰富,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之分。其中,特别法人囊括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值得一提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等立法思路来源于实践经验中的宁夏“新水桥样本”。银川市兴庆区大兴镇新水桥村曾成立了6家企业,它们在民商事活动中“名分”不足,有鉴于此,特别法人的概念得以提出。
    第四章专门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民法通则》中并无非法人组织,但在后来的《合同法》中认可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另外,非法人组织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称“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作为当事人。此次,《民法总则》顺应了大潮流。非法人组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但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与自然人、法人有本质的不同: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两个重要数字的修改
    一个是“8周岁”。为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起点由10周岁改为8周岁。之前的《民法总则草案》中规定的是“6周岁”,有人大代表认为6周岁太小,于是立马改为8周岁。这一点淋漓尽致地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待数字的不甚严肃。真正严谨的态度应该是,通过大量抽样实证调查来确定我国城镇与农村的儿童上街“打酱油”的普遍年龄。
    另一个是“3年”。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设诚信社会,一般诉讼时效由2年改为3年。这大概同样是对数字采取了“毛估估”的态度。
    对两种特殊主体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对胎儿的特别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值得一提的是,其中“娩出”一词在《民法总则草案》中曾为“出生”。有人在公众号写文质疑,“死体”岂有“出生”一说?立法者可能当时就脸红了,连夜改为了“娩出”。实际上,我国立法在语文方面所犯的错误可能还有不少。兹再举《民法总则》一例。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是平等主体,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似有不通,是否改为“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或者“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更好呢?当然,这一瑕疵在原《民法通则》中也曾存在。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的特别保护:“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在《民法总则草案》中没有,这是基于一些人大代表“保护英雄烈士”的建议而连夜增加的条款。那么问题来了,何为法律概念意义上的“英雄烈士”?为何只特别保护故去的“英雄”?
    实际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就已有对死者之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的保护,应将其直接转化为《民法总则》的条文,对死者进行普遍保护(而非只针对“英雄烈士”)。
    一种争议性极大的侵权新免责事由
    有一种免责事由叫做“见义勇为”。《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传说中的“见义勇为不担责”条款,据说是为了扭转“老人摔倒无人扶”的不良社会风气。
    原《民法总则草案》曾有“重大过失”的例外,即救助人若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还是要承担责任的。可能有代表认为扭转社会风气的任务十分艰巨,要来就来个彻底的,于是《民法总则》就连夜删除了“重大过失”之例外规定。我认为这是不理性的,立法必须要提防不问青红皂白的愣头青式见义勇为。比如,误认为是抢小孩,上去一顿暴打,以致将人打伤或打死,此种案例已经在全国各地发生过多起。
    我的看法是,扭转社会风气不能单靠某条立法,更多还是要依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判例。如果规定“重大过失”之例外,那么在该法条适用时,是否见义勇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属于免责事由之考量,应由救助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属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四要件之一)之考量,应由受助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受助人要举证证明救助人的重大过失还是不容易的。此种情况下,立法者“扭转社会风气”的立法目的仍能达成。
    一个“徐玉玉条款”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此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条款,又被称为“徐玉玉条款”。2016年8月,山东准大学生徐玉玉因被诈骗电话骗走上大学的费用9900元,伤心欲绝,导致心脏骤停不幸离世。但其实,此前已有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立法,该条款进入《民法总则》也并不必然具有何种伟大意义。关键在于法律的执行与适用。(张进德/云顶国际平台游戏官网法律学院副教授)


    原文:http://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641142?from=time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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